公務員辦理工程招標業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某甲係公務員辦理工程招標業務,遭檢察官起訴其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犯意,利用其參與底價小組建議底價之機會,主導建議底價接近A公司之標價;且某甲與A公司負責人某乙等人共同參與圍標,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未有實際競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開標紀錄表」,足以生損害委辦程序之正確性及公正性;上開工程之開標結果,亦果由A公司以與核定底價相同之標價得標等情,因而認某甲涉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舞弊、圖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提起公訴。某甲遂前來委託辯護,經本事務所辦理結果,法院為無罪之判決,其主要理由認為,本件工程款給付過程,自形式上觀之,並無某甲收受回扣之積極證據;且依共同被告等人所述,就本件工程案之投標過程,渠等均未明確供述某甲確有參與本件工程案借牌圍標之犯行。另A公司係以底價之價格得標,該工程亦已完工,通過驗收,在無證據證明該工程有以偷工減料、收取回扣、浮報價額或其他相類之舞弊情事獲得不法利益,則A公司所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自無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又某甲既非底價決定人,且從時間上亦無從知悉訴外人某丙所核定之底價,自難認某甲有洩漏底價之情事;且某甲縱有逾越列席說明之權限而有違反行政規章之失當行為,亦難據此即推論某甲自始即有圖利之犯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證明某甲犯罪,爰為某甲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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