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為發放救濟物資,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某甲為某縣市鎮民代表之參選人,遭檢察官起訴其為求順利當選鎮民代表,竟萌生行賄選民○○○等人之意圖,利用A協會辦理之弱勢族群救助活動之機會,向A協會領取擬發放之救物資後,向選民○○○等人發放救助物資之代價,約定○○○等投票權人於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選舉候選人某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提起公訴。某甲遂前來委託辯護,經本事務所辦理結果,法院為無罪判決,其主要理由認為某甲係A協會會員,故某甲所稱發放之救濟物資是A協會會長委託發放或代轉交,跟選舉無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另部分證人證述,其雖有收受救濟物資,但非由某甲親自當面交付,而是由鄰居或里長轉交,並非每位證人接獲轉交之救濟物資時均「見聞」某甲,或有受到某甲或轉交人員請託要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言詞;倘若某甲發送救濟物資主觀上係出於行求、交付賄選之意思,衡情自應在每次發送救濟物資時均在場,復積極表現發放救濟物資之事實及原因,期使每位收受救濟物資之證人均能知悉上情,且加強渠等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願,達到賄選之目的,惟某甲竟未如此為之,足證某甲辯稱發送救濟物資之行為,並非係基於選舉之目的,尚堪可採。又A協會舉辦之弱勢族群救助活動為事先決議辦理,且該活動距投票選舉之日尚有兩個半月期間,發放時又係以「戶數」為發放單位,而非依「每戶有投票權人之票數」為發放標準,顯見該救助物資之發放,與系爭選舉尚無直接關聯,是某甲受託協助A協會轉發救助之物資,尚非「不法之報酬」或「賄賂」可比,核與投票行賄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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