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某甲為某鄉鎮之鄉長,遭檢察官起訴其因向某乙借款000萬元未還,遂與某乙共同基於建築並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某乙尋找廠商某丙投標某工程,並由某乙向包商某丙收取回扣000萬元,以其中000萬元抵償某甲之債務,所餘00萬元則由某甲取得,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提起公訴。某甲遂前來委託辯護,經本事務所辦理結果,法院為無罪判決,其主要理由認為某乙供稱某甲因子女之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因而向其借貸000萬元云云,與事證不符顯非真實。又依某丙證述,某丙根本不認識某甲,且未曾與某甲接觸,更遑論謀議回扣及如何幫忙得標之事。再者,某乙所述回扣一事,於調查、偵訊及原審時之陳述反反覆覆且前後矛盾,亦與某丙之證述明顯不同。另依某乙證述,其曾多次向某丙收取款項,包括工程款、板模、鋼板的錢,可見某丙自上開存摺交易明細提領之000萬元是否確為回扣,已非無疑。縱然某乙確實與某丙約定須給付一定金錢,某丙亦如數交付予某乙,惟此至多僅屬渠等間之不法行為,自不足為某甲有何收取回扣犯行之證據。是公訴人認某甲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自屬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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