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工程採購契約請求撥付工程尾款,卻遭業主以應扣除工程保留款為由而拒絕給付

某甲公司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依工程契約請求工程尾款,卻遭業主以應扣除工程保留款為由而拒絕給付。某甲公司遂前來委託訴訟代理,經本事務所辦理結果,法院以業主之主張無理由而判決命業主給付款項,其主要理由認為業主雖抗辯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後,進入系爭工程之3年保固期,某甲公司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3 %保固款本票,業主得先自系爭工程尾款扣抵工程保固款云云。惟查,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保固:本工程自完工之日起參照營造法規保固3年,在保固期內除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確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而有所損壞時,乙方(即某甲公司)應負一切修護之責。」,並以手寫字跡加註:「開立公司支票3%作為保固,期滿無償退還乙方(即某甲公司)」;又於系爭契約附件「工程保固」約定: 1.業主驗收合格次日起由乙方工程保固3年,材料保固5年,…3.保固款(3%: 新台幣○○○元整(公司本票),工程保固期三年滿後退還。」,足見依系爭契約本文及附件之約定,某甲公司於保固期間開始後,應開立公司支票或本票作為保固期間之擔保,並非繳納現金作為保固之擔保,則業主抗辯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系爭工程保固款,即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合,自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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