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04/08 土地是否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 應視租賃物使用目的及契約內容而定

司法院於日前表示,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者,得由公證人於公證書記載「期限屆滿未返還土地者,應逕受強制執行」,目的在限定承租人的使用目的,避免土地交還時的困擾;至於土地是否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則應視租賃物使用目的及契約內容而定。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的法律行為作成的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依該證書執行。

司法院最後表示,契約約定內容,雖原則禁止承租人將租賃土地作為建築使用,然並未排除出租機關於查核後允承租人建造或設置的可能性。因此,如該契約以租用土地約定供建築為目的,依司法院民事廳107年12月10日廳民三字第1070031456號令規定,即不符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要件,縱使附加承租人未依約返還土地應逕受強制執行的約款,日後仍有無法強制執行的疑慮。


資料來源 : 法源編輯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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