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04/09 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立法院第 9  屆第 7  會期第 6  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內容以總統公布之為準)
第 35 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
           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
           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
           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
           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
           車輛。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
           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
           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 35-1 條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後,不依規定駕駛或
           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前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由他人代為使用解鎖者,處罰行為人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配置期間、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35-2 條 汽車運輸業所屬之職業駕駛人因執行職務,駕駛汽車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
           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損害賠償金令該汽車運輸業者賠償。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汽車運輸業者不負賠償責任。
           前項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37 條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
           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
               第三十七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
           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
               為交付感訓期滿。
           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
           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
           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
           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
           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
           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
           三年內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
           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
           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
           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45 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
                 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
                 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
                 迫近。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
           駛執照。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銷駕駛執照。

第 67 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
           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
           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
           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
           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
           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
           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
           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
           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 73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
               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第 85-2 條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
           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
           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
           回車輛。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
           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
           置保管車輛。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資料來源 : 法源編輯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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