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04/09 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公證法」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立法院第 9  屆第 7  會期第 5  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內容以總統公布之為準)
第 2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
               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但因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
               規定受免職處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
               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
               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第 30 條   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證人,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
           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3 條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五、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七、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
           八、犯本法第七章之罪經裁判確定。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八款
           所定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

第 74 條   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
           使用文字表達意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
           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第 75 條   請求人為視覺障礙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
           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無前項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應使見證人在場。

第 76 條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
           前項情形,其授權行為或授權書如未經公、認證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
           明之:
           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
           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
               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
               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資料來源 : 法源編輯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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