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04/09 修正「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 1080006922 號
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80083747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
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
           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
           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
           本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公開,指一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
           本辦法所稱揭露,指公開以外,揭示、提供或其他足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

第 5 條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前項所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
           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

第 6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得曉示如公開或揭露
           偵查中所知悉程序或內容對案件之可能影響。

第 7 條    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

第 8 條    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
           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
           程序或偵查內容。但其他法律有不得公開或揭露資訊之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
           一、對於國家安全、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
               ,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
               之必要。
           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
               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
           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
               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
               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六、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
               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七、對於媒體查證、報導或網路社群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被告、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
               響案件之偵查,認有澄清之必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
           應經去識別化處理,且對於犯罪行為不得作詳盡深刻之描述或加入個人評
           論。

第 9 條    前條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不得公開或
           揭露之:
           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具體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二、有關尚未聲請或實施、應繼續實施之逮捕、羈押、搜索、扣押、限制
               出境、資金清查、通訊監察等偵查方法或計畫。
           三、有關勘驗、現場模擬或鑑定之詳細時程及計畫。
           四、有招致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
           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影音資料、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
               物品。
           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前科資料。
           八、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訴訟關係人之性向、親屬關係、族群、交友狀況
               、宗教信仰或其他無關案情、公共利益等隱私事項。
           九、有關被害人或其親屬之照片、姓名、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有
               關其隱私或名譽之事項。
           十、有關少年事件之資料、少年或兒童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
               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
           十一、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其他足以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其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
           前項第六款之影音資料、照片或物品,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之情
           形,而有特別說明或澄清之必要者,於以書面敘明理由,經機關首長核准
           ,以去識別化處理後,得適度公開之。但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情形,得
           不以去識別化處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者,必要時得公開
           其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音、犯罪前科、犯罪情節或其他相類之資
           訊。
           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不當使被告、犯罪嫌疑人受媒體拍
           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亦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有罪,或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

第 10 條   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應指定新聞發言人。
           依第八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得公開之事項,應經各該機關首長、新聞
           發言人或依個案受指定人員審酌考量後,統一由發言人或受指定人員發布
           。
           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除前項人員外,對偵查中之案件,不得公開、揭
           露或發布新聞。
           偵查輔助機關對於已繫屬偵查機關之案件,偵查中有發布新聞之必要者,
           應事先徵詢偵查機關意見。
           各機關應設置適當處所作為媒體採訪地點,並應劃定採訪禁制區。

第 11 條   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首長,應指定該機關有關人員三人至五人,組成
           偵查不公開檢討小組,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負責召集,就當季媒體報
           導該機關有關偵查案件等之新聞加以檢討。遇有重大事故,得隨時召集之
           ;當季無新聞者得免召開。偵查不公開檢討小組會議,必要時得報請上級
           機關派員列席。
           上級機關首長應指定其有關人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偵查不公開督導小組,
           由上級機關首長為召集人,於發現所屬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於偵查中
           有違反本辦法,認有必要時,應即予調查並採取有效防止措施。
           偵查不公開檢討小組對未遵守本辦法之人員,應報請機關首長,依各該應
           負之行政、懲戒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責任,送交各權責機關依法官法、公務
           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處理。如涉及刑事犯罪者,應
           向偵查機關告發。
           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發現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從事輔助工作之
           人員違反本辦法者,應送交權責機關依律師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理。如
           涉及刑事犯罪者,應向偵查機關告發。
           第一項檢討報告及第三項查辦處分情形,偵查機關及各偵查輔助機關應定
           期公布。

第 12 條   偵查機關及各偵查輔助機關應定期舉辦教育訓練,加強對偵查不公開原則
           之認識及落實。

第 13 條   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不得將偵查案件之媒體曝光度,做為績效考評之
           依據。

第 14 條   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為少年或兒童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資料來源 : 法源編輯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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