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05/31 修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二點之一、第六十五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六十二點之一、第六十五點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14588號函修正
六十二之一、關於第一百十五條之一部分:
(一)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債權扣押金額上限,應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各期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定之。
(二)對於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三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數額。
(三)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發移轉命令後,案件得報結,並於執行名義正本上註記執行案號、執行費用及第三人名稱等字句,影印附卷後,將之發還債權人。
(四)債權人如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聲請繼續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另分新案辦理之。
(五)執行法院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經第三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繼續性給付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按各該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
六十五、關於第一百二十二條部分:
(一)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又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
(二)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
(三)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當地區,係指債務人之生活中心地區;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
(四)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之執行。
資料來源:司法院民事廳
相關檔案:
回上頁
COPYRIGHT 2009 立新聯合法律事務所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