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行政法人以政府機關核撥之年度經費辦理採購,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按採購法第4條第1項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
二、政府機關核撥行政法人之年度經費,如未指定用途,而為行政法人年度營運管理經費自行運用,且該經費未使用完畢,無須繳回機關,該法人使用該經費辦理採購,非屬上開規定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不適用採購法,但應依行政法人自行訂定之採購規章辦理。
三、又各機關編列補助行政法人之預算,屬指定用途或非指定用途,應依法編列,不得為規避採購法而為編列於非指定用途科目。
四、本案副知臺北流行音樂中心,兼復貴中心110年8月13日北流字第110000080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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