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1/18 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以何人為代表公司負責人

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322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1102432620號
發布日期:111年11月18日


△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以何人為代表公司負責人

一、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並於聲報清算人就任時須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影本。

二、爰依上開規定,於公司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解散登記,代表公司負責人以董事、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之清算人,皆無不可;至解散登記後之清算中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則應以踐行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就任之清算人為代表公司負責人。另公司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如印鑑變更)事項時亦同。

(經濟部111年11月18日經商字第111024326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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