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01/19 機關辦理採購於各階段作業,發現投標廠商疑有借牌圍標行為之處理方式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2年01月19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20100035號

主旨:機關辦理採購於各階段作業,發現投標廠商疑有借牌圍標行為之處理方式,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明:
一、為營造清廉政府採購環境,防杜貪腐情形發生,本會111年11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10100607號函訂定「政府採購各階段防弊機制及執行要點」(諒達,公開於本會網站),該要點貳(招標決標階段)之項次一及參(履約驗收階段)之項次二,分別訂有「開標時注意投標廠商借牌圍標行為」及「確認廠商自行履約,避免廠商轉包或借牌」之防弊機制,並列舉廠商投標文件疑有異常關聯及可能借牌轉包情形之態樣。另本會訂有「標準化作業流程及控制重點-採購業務」(公開於本會網站),其中編號JP03「開標作業」、JP04「審標作業」、JP10「履約管理」及JP13「發現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處置」,分別訂有採購各階段作業廠商疑有借牌圍標或轉包等違反法令情形之表象及態樣,請各機關落實執行。

二、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投標廠商有本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令、97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060670號令、105年3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500080180號令及111年11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10100607號函訂定「政府採購各階段防弊機制及執行要點」貳、項次一及參、項次二等所列疑有借牌情形,應就其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部分,依法處置,惟依行政法規,應先予廠商陳述意見等程序:
(一)行政部分,主辦機關有行政調查權,應依行政程序法啟動調查程序後予以確認:
1、廠商借牌行為涉及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不發還押標金及追繳)、第50條第1項(不予開標決標)及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除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須經第1審為有罪判決外,餘並未以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為要件,應由機關本權責審認。
2、機關於開標及履約階段發現廠商疑有借牌行為後,因該等行為均屬異常且不合理,為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啟動行政調查程序,例如書面通知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資料等,以查明廠商說明合理性,如廠商依機關調查通知陳述意見無法合理說明(說明不合理或未予說明)以供機關認定該等廠商無違反借牌圍標等不法情事者,機關應認定該廠商即該當有借牌行為而應依法處置。
(二)刑事部分,主辦機關無司法調查權,可移請檢調廉機關調查處理:廠商借牌行為在刑事罰部分涉及採購法第87條第5項(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92條規定(對廠商之罰金處罰),經查閱相關法院實務刑事判決,法院判處廠商人員有借牌罪責,係透過調查廠商資金流向、監聽、自白及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例如廠商投標或履約文件是否由同一廠商出具或製作),取得證據而裁判之,惟主辦機關因無司法調查權,尚難取得上述借牌證據而據以確認。爰主辦機關於各階段發現廠商疑有借牌行為,得依個案實情移請檢調廉機關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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