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09/29 關於大專院校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身分及後續遭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效力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1年09月29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10017885號

主旨:關於大專院校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身分及後續遭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效力,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明:
一、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又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機關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是以,可提供履約標的且具有履約能力之大專院校「系所」,屬採購法所稱「廠商」。採購法未限制大專院校必須以「學校」名義參與投標。

二、依教育部過去函釋(例如教育部102年5月30日臺教人(二)字第1020078909號函),為避免影響學校校務基金收益及教學研究品質,國立大專院校教授承接委託案件應以「學校具名」對外簽約,不得以「專任教師」及「校內單位」名義參與投標,衍生國立大學之學校系所欲參與採購,均應以學校名義投標。

三、本會111年3月2日邀集審計部及教育部召開會議研商「機關委託國立大學辦理研究發展案件是否開放系所或教授個人名義參與」。教育部以同年7月20日臺教人(二)字第1110056814號函各國立大專院校(如附件),同意學院、學系及研究所等校內學術單位循行政作業程序取得許可後,具名對外簽訂契約,惟一切收支應納入校務基金,由學校監督及統籌管理運用,學校並應督促承接計畫之學院、學系及研究所等校內學術單位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爰嗣後國立大專院校「校內學術單位」(學院、學系、研究所)得經學校同意後參與政府採購,並以其名義具名簽訂契約。

四、大專院校參與政府採購,經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效力情形,說明如下:
(一)大專院校「校內學術單位」(學院、學系、研究所)參與投標及簽約,經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停權效力僅及於刊登公報之「校內學術單位」,不擴及學校或其他系所:機關辦理委託研究案件,履約能力重在履約者對研究標的之專業,而大專院校內不同教授、系所專長不同,實際履約者應僅侷限在參與系所(或教授團隊),非學校參與,學校對於研究成果亦無法審核及干涉,難以實質監督管理。基於權責相合之法理,權利義務應對等,且違反義務始負責任,而不應將責任加諸於無關之對象。爰如大專院校之「校內學術單位」(學院、學系、研究所)參與政府採購,遭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效力不擴及學校或校內其他系所。
(二)大專院校以「學校」名義投標及簽約,經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效力範圍包含校內所有「學術單位」:大專院校以「學校」名義參與政府採購及簽約,因於投標及履約過程中,參與採購之主體為學校,爰停權效力包含學校及校內所有單位(含學院、學系、研究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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