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08/11 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之對象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採購法或採購契約,包括分包廠商在內,非以得標廠商為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1年08月11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101002921號
 

主旨: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之對象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採購法或採購契約,包括分包廠商在內,非以得標廠商為限,並請各機關強化對分包廠商之管理俾利得標廠商擇優分包,以確保採購品質,請查照。

說明:
一、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對廠商之通知屬行政罰,對象為違反該項所定採購法或採購契約義務之廠商,包括分包廠商,非以得標廠商為限,另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停權期間內廠商不得參與政府採購,及不得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二、為利得標廠商擇優分包,機關得依個案性質訂定分包廠商資格條件,或將分包廠商經歷納入評選:
(一)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1條規定:「採購標的內之重要項目,有就該等項目訂定分包廠商資格之必要者,適用本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爰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提供招標標的或履約能力有關者訂定分包廠商之基本資格,如分包部分屬特殊或巨額採購,並得擇定分包廠商之特定資格,載明於招標文件,以利得標廠商擇優分包。
(二)機關辦理最有利標評選,得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將廠商組織架構及其人員組成、履約紀錄等納入評選考量,並要求廠商投標時載明其分包廠商,俾供機關於評選時併將分包廠商能力素質及有無不良紀錄等納入考量,以杜不良分包廠商參與政府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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